2017年度中国版权行业十大热点案例(下)
2018-09-28 16:10:00 华龙网
《AIPPI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发布了2017年度版权行业十大热点案例。十大热点案例以专家评选、网络票选的方式评出,案例在法律层面、行业层面具有一定典型性和关注度,为版权热点问题的研究与探讨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和明确的方向,给予业界、学界以启发与思考。
案例七
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江苏人民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2016)京73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2016年12月26日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冯刚、宋旭东
【推荐理由】该案论证了汇编作品的侵权比对方法。汇编作品对于具有独创性的编排体例的保护仍然需要与内容相结合,对作品进行整体保护,而不能与内容割裂单独对编排体例进行保护。因此,在判定汇编作品侵权及考虑侵权情节时,需要体例编排和内容相结合进行整体比对,汇编作品被编排的内容同样是侵权比对的对象。
【案情简介】因认为江苏人民出版社侵害著作权,人民教育出版社将其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英语》教材的文字部分,在教学单元主题、教学栏目,以及课文、练习总体内容等方面,与同类教材不具备一致性,应系编写人员根据教材自身的教学思想及教学模式创作完成,其体例、总体内容具备独创性,整体上符合文字作品的构成要件。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教材全析》在结构、体例上,使用了人民教育出版社《英语》教材每单元的教学主题及设定的教学栏目;在内容上,江苏人民出版社《教材全析》使用了人民教育出版社《英语》教材及《教师用书》的英文课文、翻译等内容,特别是使用了对教材而言最重要的课文及相应的译文,故江苏人民出版社《教材全析》构成对人民教育出版社《英语》教材及《教师用书》的实质性使用,侵害了人民教育出版社对其《英语》教材及教学用书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故判决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合理支出20054元。
一审判决后,江苏人民出版社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汇编作品对于具有独创性的编排体例的保护仍然需要与内容相结合,即对汇编作品进行整体的保护,不能将内容割裂单独对编排体例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因此,在判定对汇编作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应该将体例编排和内容相结合作为整体进行比对。虽然《英语》教材及《教师用书》中的部分习题和答案,过于简短或者具有表达的唯一性,难以独立构成作品,但是这部分习题和答案作为汇编作品的组成部分,仍然应当纳入侵权比对的范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八
迪士尼企业公司等与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2016年12月29日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徐俊、邵勋
【推荐理由】该案论证了拟人动画形象的作品属性。判决认定当多重的设计组合充分展示出拟人化的独有特征后,这种设计的组合不再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而进入独创性表达的范畴。赛车动画形象具有赛车通常具有的结构和样式,这些赛车通常具有的结构和样式已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权利人在现实赛车样式的基础上进行了拟人化设计,通过拟人化的眼部、嘴部以及特定色彩的组合,构成独创性表达,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案情简介】因认为蓝火焰公司等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迪士尼公司等将其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迪士尼公司的“闪电麦坤”和“法兰斯高”动画形象通过拟人化的眼部、嘴部以及特定色彩的组合,构成独创性表达。蓝火焰公司的“K1”、“K2”动画形象使用了“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就海报整体而言,两者在构图、背景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别,故认定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蓝火焰公司制作含有侵权动画形象涉案电影,蓝火焰公司及基点公司制作了电影海报、预告片等宣传资料,侵害了原告涉案作品的复制权;通过影院向公众提供电影海报的复制件,侵害了原告涉案作品的发行权;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侵权动画形象的电影、电影海报、预告片,侵害了原告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在宣传活动中公开陈列含有侵权动画形象的电影海报,侵害了原告涉案作品的展览权。《汽车人总动员》的海报中,“人”字被轮胎遮挡,主观上具有攀附迪士尼公司知名动画电影名称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不当利用了迪士尼公司涉案电影的在先商誉,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停止复制、发行、展览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K1”、“K2”动画形象的《汽车人总动员》电影、电影预告片、电影海报,停止使用《汽车总动员》作为电影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迪士尼公司等经济损失100万元,基点公司对其中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合理开支35万余元。
案例九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 (2016)沪73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年3月1日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胡宓 审判员:鲍韵雯、徐飞
【推荐理由】该案论证了搜索、链接、实时转码行为及提供网络内容行为的关系。判决指出在难以认定涉案作品存储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时,如在案事实能证明涉案行为是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意志选择,并使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网络在通过其网络服务直接获取涉案作品,则可认定涉案行为构成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作品的行为。
【案情简介】因认为神马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玄霆公司将其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除在线阅读外,网络用户还可在“神马搜索”中点击“预读”或“缓存整本”后获得涉案小说的离线阅读服务,且在“预读”设置中虽仅选择预读50章,但在随后的离线阅读中却可阅读全部章节。此种“预读”或“离线”的本质在于将相应作品内容下载到本地存储中,属于下载服务。鉴于网络用户阅读涉案作品的网页存储于“神马搜索”的服务器上,故对涉案作品的下载服务亦属作品提供行为。神马公司未经许可,将玄霆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作品放置在其服务器上,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构成对玄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动景公司与神马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动景公司经营的UC浏览器仅仅提供了一个通向“神马搜索”书架页面的入口,难以证明动景公司与神马公司就涉案作品共同实施了提供行为。故判决神马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玄霆公司经济损失48万元、合理开支6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神马公司通过“神马搜索”主动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阅读及下载服务,该行为构成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作品的行为。如果仅从涉案作品是否存储在神马公司的服务器上这一技术角度来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网络提供行为,并仅仅因为无法判定涉案作品是否存储在神马公司的服务器上,就认定其不构成作品提供行为,在硬件水平不断提升、云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将很轻易地被服务商规避。动景公司只是提供了具有下载功能的浏览器,双方的合作并非针对侵权作品,从性质上讲,动景公司只是提供了一种工具,并未实施共同提供侵权作品的行为。最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
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东阳青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16)京73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2017年3月22日
【审理法院】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周丽婷 审判员:张晰昕、刘炫孜
【推荐理由】该案是版权合同案件,其一,该案论证了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款项分批支付的条款,在有条款先后顺序,但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先后的情形下,合同的履行仍基于不同批次款项付款条件的成立,而不应受合同条款先后顺序的制约。其二,该案明确了对合同法第61条的适用,即当合同对款项支付条件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时候,并不存在需要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的必要。合同的契约精神应当遵守,以保障权利人按约实现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情简介】因与东阳青雨公司产生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纠纷,乐视公司将其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许可协议》对款项分批支付进行约定,是为了根据东阳青雨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保证其取得相应的授权费用。6.2.3与6.2.4关于西藏乐视公司付款的约定虽有合同条款上的先后,但并无支付时间先后上的明确约定,因而上述条款并不存在因约定不明导致无法履行的情况,并非无效条款。在6.2.4约定的付款条件先成立的情况下,乐视公司并不存在东阳青雨公司所称的“以明确的方式表示不愿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而是根据合同约定及客观条件,积极履行其付款义务,乐视公司上述对履行付款方式的主动变更,即属于一种按照合同法规定的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的合同履行行为。且东阳青雨公司亦认可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乐视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而,在双方协议约定的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的条件尚不成立的条件下,乐视公司未依东阳青雨公司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进而,东阳青雨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乐视公司发送的合同解除的通知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双方合同并未解除。故判决,双方之间的《许可协议》继续履行。
一审判决后,东阳青雨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6.2.3条与6.2.4条虽然在合同条款上有先后,但并无支付时间先后的明确约定。《许可协议》对款项支付进行分批约定,是为平衡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取得符合约定的节目介质是乐视公司实现信息网络传播的前提,是其通过履行《许可协议》要实现的核心合同目的之一,东阳青雨公司在缺乏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要求乐视公司在节目介质交付之前就支付完毕所有款项,缺乏合理性。乐视公司对东阳青雨公司要求其在节目介质交付之前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的要求提出异议,不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恰好相反,乐视公司有强烈的继续履行《许可协议》的意愿,并提出实质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变通方案。因此,《许可协议》不具备解除的条件。《许可协议》对款项支付条件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并不存在需要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的必要。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